(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
法制观一般是指人们对法律的本质、法律的价值及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等方面的观点与看法。 毛泽东的法制观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与中国法制建设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同时也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发展与创新。 毛泽东的法制观是中国革命与和平时期法制建设的理论基础,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并总结其中的经验教训,对于推动社会主义法制的进步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① 通过观察毛泽东不同时期的理论著述和法制实践,可以发现他对法律的阶级性、法律的人民性、法律的继承与创新、法律的遵守与监督尤为重视,这些方面的观点构成了毛泽东法制观的最主要内容。
一、毛泽东论法律的阶级性
阶级性被视为毛泽东法律思想中最为重要、最为突出的特性之一。 毛泽东认为,法律不仅具有阶级性,而且具有很强的阶级性。 纵观毛泽东的一生,法律的阶级性思想一直贯穿始终,只不过这一思想的内容及其作用在不同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表现。 但总体而言,毛泽东关于法律阶级性的思想是在不断发展和完善的。
(一)法律应维护工农阶级的利益1918 年 8 月,毛泽东由湖南长沙来到北京,在此期间,他一边学习马克思主义,一边参加工人运动。 这段经历对毛泽东法制观的形成起了关键作用。 他开始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来观察分析中国社会,并提出自己的初步看法。 尤其突出的是,他开始用阶级分析的方法来剖析当时复杂的社会现象。
由此可见,毛泽东早期关于法律阶级性的思想相对简单,略显狭隘,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关于法律阶级性的思想日渐成熟和完善。
(二)必须实行人民民主专政
1948 年,毛泽东在论及晋绥解放区的土地改革工作和整党工作时,虽然强调必须坚持法律的阶级性,对那些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和恶霸分子应予以严惩,但他也同时指出,对于那些国民党的普通人员或者一般的地主富农及犯罪较轻的人,不能乱杀或者使用肉刑。[2]1307从这当中,我们可以发现,毛泽东此时所坚持的法律阶级性与他此前的观点有了一些细微的不同,他已经开始注意到要区别对待,不能不加区别地全面打击。 1949 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毛泽东发表了著名的《论人民民主专政》,在这篇文章中,他对法律的阶级性问题做了集中而系统的论述。 他首先对当时中国的阶级状况做了分析,指出中国现阶段要实行人民民主专政,人民在工人阶级和共产党的领导下,组成自己的国家,选举自己的政府。 为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还要对反动派实行专政? 因为“帝国主义还存在,反动派还存在,国内阶级还存在”。[2]1475 -1476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之后的任务是“强化人民的国家机器,这主要地是指人民的军队、人民的警察和人民的法庭,借以巩固国防和保护人民利益”,与此同时,“军队、警察、法庭等项国家机器,是阶级压迫阶级的工具。 对于敌对的阶级,它是压迫的工具,它是暴力,并不是什么‘仁慈’的东西”[2]1476。 毛泽东同时指出,在对反动派实行专政的同时,在人民内部,则实行民主。对待人民,要实行“民主的即说服的方法,而不是强迫的方法”,不过,“人民犯了法,也要受处罚,也要坐班房,也有死刑,但这是若干个别的情形,和对于反动阶级当作一个阶级的专政来说,有原则的区别”。
[2]1476
(三)所有人都要遵守法律
在中国革命的历史进程中,毛泽东极其强调法律的阶级性,这对中国革命的胜利和建设起到了巨大作用。 但是,毛泽东在重视法律阶级性的同时,并不是一味唯阶级性至上,他也注意到了法律的平等性。 不过,这种法律的平等,经历了一个由阶级内部向阶级外部过渡的历程。
毛泽东早期在考察湖南农民运动时,对于农民运动的激烈作法,始终持赞扬态度,甚至在十几年后的《关于农村调查》一文中还特别予以肯定:“我看受几千年压迫的农民,翻过身来,有点‘过火’是不可免的,在小姐的床上多滚几下子也不妨哩!”[3]379 在这种思想影响下,毛泽东主持下于 1931年在江西瑞金通过《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其中明确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实行工农民主专政,基本任务是彻底实现反帝反封建的革命纲领。 这体现了极其鲜明的阶级性特征。 这时提到的平等还严格限定在阶级内部。
此后,毛泽东在论及法律的阶级性时,仍然强调阶级内部的平等,尤其是阶级内部普通群众与领导干部之间的平等。 延安时期的黄克功案件就是一个例证。 黄克功少年时就加入了红军,曾经参加过井冈山斗争和红军长征,当时在延安担任抗日军政大学第六队队长。 黄克功对陕北公学女学生刘茜逼婚未遂,于 1937 年 10 月开枪把刘茜打死。 经当时的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审判,黄克功被处以死刑。 毛泽东在写给时任审判长雷经天的信中说到:“正因为黄克功不同于一个普通人,正因为他是一个多年的共产党员,是一个多年的红军,所以不能不这样办。 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
[3]39
二、毛泽东论法律的人民性
毛泽东不仅重视法律的阶级属性,同时非常重视法律的人民性,强调法律须由人民制定,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人民的权利。
(一)法律是为人民谋取幸福的工具
早在 1912 年,年轻的毛泽东在湖南全省高等中学校读书时就勤于思考,写下一篇文章《商鞅徙木立信论》,其中提到:“法令者,代谋幸福之具也。 法令而善,其幸福吾民也必多,……法令而不善,则不惟无幸福之可言,且有危害之足惧,吾民又必竭全力以阻止此法令。”[1]1
由这段文字可以看出,毛泽东认为法律归根结底是为人民百姓谋幸福的工具。 法律如能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那么它就能造福人民,人民也必将竭尽全力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法律的执行;反之,如果法律不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那么这样的法律不仅无法造福人民,而且会危害人民利益,人民因而也会尽全力阻碍法律的施行。
随着俄国十月革命的产生,毛泽东深受启发,“五四运动”也给他以极大的鼓舞,他开始对原来所接触的西方“个性解放”以及“个人价值至上”等思想观念逐渐摒弃,转而研究与思考人民群众与历史的关系,并逐渐认识到人民群众才是改造社会的基本力量。 他于 1919 年指出,在国家、人类和社会的变革问题上,根本的方法“就是民众的大联合”。[1]338 通过“民众的小联合”[1]377,“民众的大联合”可以最终“得成功”[1]389 -394。
毛泽东的上述思想在他早年的革命活动当中得到了具体实践,这在毛泽东积极主张并参与的驱逐张敬尧的活动中体现尤为明显。 此后,在 1920 年 6 月份驱逐张敬尧运动成功后,毛泽东还先后发表系列文章,提出建立“湖南共和国”,制定“湖南宪法”等主张。① 在这些主张中,毛泽东号召人民起来当家做主,摆脱军阀和官僚的控制,自觉过问国家大事。在他看来,“你不去议政治法律,政治法律会天天来议你。 你不去办政治法律,政治法律会天天来办你。”[1]520
在后来的革命战争年代,毛泽东还将这种思想贯穿于法律实践当中。 比如,1930 年闽西第一次工农代表大会通过的《保护妇女青年条例》和《婚姻法》、1933 年 12 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以及 1934 年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中就废除了过去长期存在的包办、买卖和强迫婚姻制度,严禁一夫多妻和童养媳,建立以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和婚姻自由为原则的新婚姻制度。[5]
(二)法律的制定应以人民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在毛泽东的各种讲话和文章中,“人民” 和“群众” 这些字眼出现频率极高,“人民万岁”也是他非常钟爱的口号,这体现了他把人民利益放在第一位的思想和情感。 在毛泽东看来,“人民”是一个集体概念,它由个体组成,代表历史进步的政治和群体力量。 人民虽由个体组成,不过个体却并不能代表人民。 毛泽东在 1949 年所发表的《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对人民作了清晰界定:“人民是什么? 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2]1475
此后,在 1957 年,毛泽东又进一步对人民这个概念进行了历史分析,指出:“人民这个概念在不同的国家和各个国家的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 ……在现阶段,在建设社会主义的时期,一切赞成、拥护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阶级、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属于人民的范围。”[4]205
在法律方面,毛泽东强调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人,维护人民的利益是一切工作的根本出发点。 而为了实现维护人民利益这一目标,必须首先从法律的制定着手。 毛泽东坚持法律必须由人民制定:“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4]197人民则完全依据自己的意志来决定法律的内容:“他们对于法律要怎么定就怎么定。”[1]519 在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新民主主义的政权组织,应该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大政方针,选举政府。”[6]1057 不过,应当明确的是,法律制定过程必须始终坚持工人阶级和共产党的领导,才能保证法律的人民性,而共产党则必须牢记:“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一刻也不脱离群众;一切从人民的利益出发。”[6]1094
(三)必须通过法律来努力实现人民民主
毛泽东法律思想中的人民性是与民主密切关联的。 毛泽东在 1954 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的一次讲话中提到:“我们的民主不是资产阶级的民主,而是人民民主,这就是无产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 人民民主的原则贯串在我们整个宪法中。”[7]326 宪法是总章程,“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7]328
论及毛泽东的民主思想,不得不首先提到 1945 年 7 月毛泽东与著名民主人士黄炎培在延安关于“历史周期律”的一段著名对话。
当时,黄炎培深有感触地表示:“我生六十多年,耳闻的不说,所亲眼看到的,真所谓‘其兴也浡焉’,‘其亡也忽焉’,一人,一家,一团体,一地方,乃至一国,不少不少单位都没有能跳出这周期率的支配力。 ……中共诸君从过去到现在,我略略了解的了。 就是希望找出一条新路,来跳出这周期率的支配。”毛泽东回答道:“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率。 这条新路,就是民主。 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 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对此,黄炎培 评 论 道: “把 民 主 来 打 破 这 个 周 期 率, 怕 是 有 效的。”[8]148 - 149上述对话被誉为历史上有名的“窑洞对”。 它深刻揭示了民主才是跳出历史兴亡周期率的新路,更是未来中国发展的必经之路。 毛泽东对此给予高度重视,从 1949 年七届二中全会上的“约法六条”,1951 年的刘青山、张子善案件,开展“三反”“五反”,可以说都是毛泽东为跳出这个历史周期率所做的探索。[9]
为了实现人民民主,必须保障人民的权利自由,在毛泽东的直接或间接参与下,先后制定了各项法律法规,对此予以规定。 宪法性文件有:1931 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解放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 毛泽东说:“关于人民权利。 应规定一切不反对抗日的地主资本家和工人农民有同等的人权、财权、选举权和言论、集会、结社、思想、信仰的自由权,政府仅仅干涉在我根据地内组织破坏和举行暴动的分子,其他则一律加以保护,不加干涉。”[17]768在这些人民权利中,他还特别提到:“人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思想、信仰和身体这几项自由,是最重要的自
由。”[6]10701949 年 9 月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 1954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于人民的各项民主权利自由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 由此可见,毛泽东对人民民主充满自信:“我们的这个社会主义的民主是任何资产阶级国家所不可能有的最广大的民主。”[4]207
尽管宪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对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作了如此详细的规定[4]208,但毛泽东清醒地认识到:“民主自由都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都是在历史上发生和发展的。 ……这种民主和集中的统一,自由和纪律的统一,就是我们的民主集中制。”[4]209他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在享受广泛的民主和自由的同时,必须用社会主义的纪律约束自己。
仔细观察毛泽东的人民民主思想,我们可以发现,虽然毛泽东非常强调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但始终坚持集体本位而非个体本位,要求干部和人民以个人利益服从革命利益。 在人民权利和自由的具体内容当中,政治权利摆在突出地位。无论在哪个历史时期,毛泽东始终对人民的政治权利给予更多关注。 不仅如此,在他看来,只有通过革命才能实现人民的民主和自由,因为毛泽东始终相信革命能改变一切。
三、毛泽东论法律的继承与创新
法律的继承是指对原有法律传统中合理部分的借鉴与接续,而法律的创新则是指建立适合于当前社会需要的法律观念体系和法律体制。 法律的继承并非照搬照抄,它是合理的取舍;法律的创新并非抛弃原有法律传统另起炉灶,而是对原有法律传统中合理的部分进一步发扬光大。 这两者之间存在内在的辩证关系,继承是创新的基础,创新是继承的发展,两者紧密联系,既对立又统一。
(一)借鉴吸收古今中外法律中积极合理的因素在毛泽东看来,法律的继承应该是以中国特有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历史条件为基础,借鉴和吸收古今中外法律中积极合理的因素。 这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10]77 - 78
第一个方面是吸收借鉴中国资产阶级革命先行者孙中山的法律思想。 孙中山的法律思想博大精深,他的法律思想的理论基础是三民主义,主张实行资产阶级法治,提出五权宪法和权能分治的学说,强调主权在民、保障人权及其他自由权。 孙中山先生的法律思想是在融合中国和西方各种法律传统和学说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同时也是在反封建专制的民主革命斗争实践中不断发展起来的,是近代法律思想的宝贵遗产。 孙中山的这些法律思想中的精髓也为毛泽东所吸收。 毛泽东曾说:“我们的这种主张,是和孙中山先生的革命主张完全一致的。”[6]1056孙中山的法律思想中包含着非常深的人民性,这一点尤其为毛泽东所重视,并且在毛泽东的革命实践中贯彻始终。
第三个方面是注意吸收借鉴国外法律的优秀经验。 毛泽东虽然未曾像其他领导人一样有过出国留学的经历,但他始终对国外的政治法律保持密切关注,比如他在法律制定问题上就秉持着“洋为中用” 的客观态度。 毛泽东曾经说过:“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我们对资产阶级民主不能一笔抹杀”。[7]326不仅如此,社会主义国家在制定宪法时,应该参考“苏联和各人民民主国家宪法中好的东西”。[7]326在毛泽东看来,“五四宪法” 草案,“主要是总结了我国的革命经验和建设经验,同时它也是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的结合”。[7]326
(二)根据需要逐步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体系毛泽东不仅重视法律的继承,同时更加重视法律的创新。 作为一个开创历史的伟人,毛泽东的伟大之处在于他能
在继承古今中外优秀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创造性地制定和发展出新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尤其突出的是毛泽东创造了许多非常独特却极其重要的方针政策、法学理论和法律原则,而这些制度大多已构成当今中国法律体系中极为重要的部分。
作为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奠基人之一,毛泽东从其投身中国革命事业之初,便开始了他关于法律创新的理论与实践历程。 在他看来,中国的法制建设,“必须根据需要,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
1922 年 7 月,中国共产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毛泽东虽未参加,但这次会议所发布的宣言也体现了他的朴素立法思想。 该宣言明确提出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无产阶级政党,必须制定关于工人和农人以及妇女的法律,同时要保证“工人和农民,无论男女,在各级议会市议会有无限制的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罢工绝对自由”。 据此宣言精神,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发布拟定了《关于开展劳动立法运动的通告》《劳动立法原则》和《劳动法案大纲》等文件,规定工人享有集会结社权、罢工权、劳动权和休息权等项权利。这是中国共产党在其诞生之初所进行的“立法”尝试。
1931 年 11 月,全国工农兵第一次代表大会在江西瑞金召开,它不仅宣告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成立,而且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这是毛泽东主持制定的中国共产党第一部根本大法。 与此同时,还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此后短短一两年内,还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涉及方方面面的法律法规,从而确立了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为根本大法,以土地法、劳动法、婚姻法、选举法和组织法等部门法为辅助的法律体系。
抗日根据地时期,在毛泽东主持下先后于 1939 年、1941年颁布了《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 和《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这两部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在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政权实行“三三制” 原则。与此同时,还在 1941 年通过了《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该法对人权和财权作了详细规定并给予法律保护,具有重大历史意义。
解放战争后期,中央于 1949 年 2 月,根据毛泽东的指示,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要求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和旧法统,从而为新民主主义法制向社会主义法制转变扫清道路。 据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制定了《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是“五四宪法”以前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根本大法”。 由于此时的国家法律还不完备,司法活动的依据不仅有政协共同纲领,还包括中央政府、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机关所发布的法律、法令、指示和决定等等。[11]179此后,围绕土地改革、社会主义改造等工作,先后制定了《婚姻法》《土地改革法》 《惩治反革命条例》 《惩治贪污条例》以及社会管理各个方面的一大批法律、法令、条例和决定等等。
1957 年至 1966 年是中国法制建设的曲折发展时期。 在毛泽东法律思想的指引下,以“五四宪法”为核心,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展开了大量立法工作,先后制定了一千多项法律和行政法规,涵盖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刑事、民事、诉讼等方面。[10]23
(三)法律的创制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通过长期思考和亲身实践,毛泽东认为法律的创制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具体来说体现为如下几项:
第一,实事求是原则。 毛泽东思想的精髓在于实事求是。 毛泽东突出强调实际才是立法的依据,必须尊重当前的客观实际,这主要是指从革命和建设的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出发,而决不能把抽象理论和主观愿望作为立法的依据。 在制定 1954 年宪法时,他曾经指出:“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这是他为起草宪法确定的基本指导方针。此后,在 1962 年,毛泽东还进一步指出:“必须通过从群众中来的方法,通过作系统的周密的调查研究的方法,对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失败经验,作历史的考察,才能找出客观事物所固有的而不是人们主观臆造的规律,才能制定适合情况的各种条例。”[12]305
第二,人民利益至上原则。 毛泽东立法理论有一个基本前提,那就是立法必须为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服务。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它代表我国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这就决定了社会主义法律应该以维护人民利益为基本原则。 毛泽东说:“我们的法律,是劳动人民自己制定的。 它是维护革命秩序,保护劳动人民利益,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保护生产力的。”[4]197
第三,群众路线原则。 毛泽东一贯倡导民主立法的原则,主张群众路线应该在立法中得到具体体现。 以 1954 年宪法制定为例,毛泽东认为这是立法坚持群众路线,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典范。 在毛泽东看来,“这个宪法草案所以得人心,是什么理由呢? 我看理由之一,就是起草宪法采取了领导机关的意见和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过去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今后也要如此。 一切重要的立法都要采用这个方法。 这次我们采用了这个方法,就得到了比较好的、比较完全的宪法草案。”[7]325
第四,借鉴吸收古今中外优秀立法经验原则。 在毛泽东关于立法的理论与实践历程中,毛泽东不仅能够吸收借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历史上的立法经验,而且能够关注其他国家的成熟的立法经验。 仍以 1954 年宪法为例,毛泽东指出:“我们这个宪法草案,主要是总结了我国的革命经验和建设经验,同时它也是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的结合。”[7]326
四、毛泽东论法律的遵守与监督
(一)法律必须得到普遍遵守
众所周知,法律一经制定,必须得到所有社会主体的普遍遵守,否则就形同虚设,成为一纸空文。 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恪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
在毛泽东丰富的法律思想中,遵守法制,依法办事是其中重要的内容。 毛泽东在各种场合反复强调遵守法制的重要性,强调遵守法制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以及社会主义法制本身都具有重要意义。 在他看来,遵守法制首先是指遵守宪法。 在 1954 年制定宪法的过程中,他指出:“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7]328
具体 来 说, 根 据 主 体 的 不 同, 遵 守 法 制 包 括 三 个方面。[14]110 - 115
第一,全体公民都要自觉遵守法制。 公民守法是实现整个社会法制得到遵守的重要方面。 只有对公民进行说服教
育和法律强制相结合,才能提高公民守法的自觉性。 社会主义国家是工人阶级当家做主的国家,人民群众选出自己的代表,通过国家把自己的意志转化为法律,所以人民自己立法,当然就应该自觉遵守和执行。 毛泽东说:“一定要守法,不要破坏革命的法制。”[4]197
(二)必须始终坚持人民司法
法律实施不仅包括法律的遵守,还包括法律的适用与执行。① 毛泽东非常重视法律的适用与执行,在他看来,中国特色的人民司法是中国革命战争不断取得胜利的重要保障。
第一,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毛泽东对于法律执行的态度非常明确,那就是违反了法律规定就一定要受到惩处,司法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也要严格按照法律办事。 早在 1934年,毛泽东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与人民委员会对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指出:“苏维埃工作人员中如果发现了贪污腐化、消极怠工以及官僚主义分子,民众可立即揭发这些人的错误,而苏维埃则立即惩办他们,决不姑息。”[15]3091948 年,毛泽东在《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中指出:“对于某些犯有重大错误的干部和党员,以及工农群众中的某些坏分子,必须进行批评和斗争。 ……应当宣布,群众不但有权对他们放手批评,而且有权在必要时将他们撤职,或建议撤职,或建议开除党籍,直至将其中最坏的分子送交人民法庭审处。”[2]1272 到 1953 年,毛泽东在《反对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这一党内指示中进一步提出:“各级党委应有决心将为群众所痛恨的违法乱纪分子加以惩处和清除出党政组织,最严重者应处极刑,以平民愤,并借以教育干部和人民群众。”[7]255 在毛泽东看来,执法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虽然要按照法律办事,但这并不等于束手束脚,而是要“按照法律放手放脚”。[4]198 中央苏区时期的谢步升案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
年《宪法》 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三,群众路线贯穿整个人民司法。 群众路线一直是我党最重要的方针政策之一,它贯穿于我们政治法律的各个方面,司法当然也不能例外。 毛泽东对群众路线一直非常强调,在司法当中有如下体现。 (1)专门机关办案要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毛泽东指出,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要依靠群众,要大家一起动手。 (2)方便群众。 革命战争时期的人们普遍生活环境不太好,交通也不太方便,为了解决群众诉讼难的问题,当时的法院普遍推行巡回审判制度,一般是就地办案,程序简便。 不仅如此,还大量推行人民调解制度。这方面的突出代表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
为了保证法律在制定之后得到贯彻执行,必须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使法律的作用得到发挥。 由此可见,法律实施是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关键所在,它不仅关系到社会主义制度能否得到巩固和发展,也关系到
第一,要强化党内监督机制。 毛泽东提出,“党要管党”,只有从严治党才能使党始终保持健康活力。 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严格党员要求。 在发展新党员的时候,毛泽东要求严格按照党章规定的条件发展新党员。 他说,“我们共产党不是谁想入就能入,党章规定要经过支部大会表决通过,入党是有条件的”。[16]385其次,要严明党的纪律。 毛泽东要求必须对党员进行党的纪律教育,“既使一般党员能遵守纪律,又使一般党员能监督党的领袖人物也一起遵守纪律”。[17]528最后,还要严肃党的作风并严惩党内腐败。 毛泽东历来强调要通过开展反腐败斗争来实现廉洁政治。 毛泽东带领全党人民在不同历史时期,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惩治腐败的党内规章制度,他强调,要“厉行廉洁政治,严惩公务人员之贪污行为,禁止任何公务人员假公济私之行为,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3]335
第二,要建立党外监督制度。 此处所说党外监督制度是与党内监督制度相对应的,也就是民主党派监督制度。 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是在毛泽东亲自领导下建立的。 共产党与民主党派“长期共存,互相监督”。 无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遇有重大事项,毛泽东总是虚心听取民主党派的合理建议,并接受党外监督。
第三,建立人民监督制度。 在毛泽东看来,只有放手发动人民群众进行监督,才能使政府不敢松懈,才能避免各种贪腐行为的发生。 早在 1945 年延安时期毛泽东与黄炎培先生的谈话中,毛泽东就自豪地提出中共解决兴亡周期律的办法是民主。 他说:“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 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18]6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为了反对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毛泽东曾批示:“因此请你们仿照山东办法在一九五三年结合整党建党及其他工作,从处理人民来信入手,检查一次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分子的情况,并向他们展开坚决的斗争。”[7]255具体来说,人民监督制度体系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群团组织监督(工会、妇联、共青团)、人民群众信访制度和新闻舆论监督制度等等。
综上所述,毛泽东法制观内蕴丰富,他所提出的一系列法律理念和关于法制的宏观指导原则直到今天仍然被广泛实践和运用,已经并且持续在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和影响。 在新的历史时期,我们应该始终坚持和发扬毛泽东法制思想,对毛泽东法制观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进行科学研究和总结,这对于牢固确立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指导地位,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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